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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74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玮,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4日生女儿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暴力倾向。2014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夫妻感情无法挽回。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腊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0年正月定亲,同年11月14日生女孩王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在邹城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回家较少,2014年3月双方因孩子上学问题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4月1日因其老家生活。2014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明、(2014)邹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较好,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扶持,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双方产生隔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一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孩王某乙的抚养问题,因王某乙长期由原告照顾生活,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2、婚生女孩女儿王某丙。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