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薛荣杰与郑兆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荣杰,郑兆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0775号原告薛荣杰,居民。被告郑兆俊,居民。原告薛荣杰与被告郑兆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兆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荣杰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郑兆俊乘我不在家之际,将树根堆放到我的农田里,我发现后与被告郑兆俊理论,郑兆俊不但认识不到错误,还骂我是野种。气愤之下,我就用脚踢了他家敞着的纱门,郑兆俊于是拿棍子欲打我,并猛地将我一推,致使我摔倒在水泥场地上受伤。我受伤后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骨折。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了轻伤、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郑兆俊赔偿我医疗费26438.35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拐杖费用20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2488.35元。被告郑兆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上午,原告薛荣杰发现被告郑兆俊的树根堆放在其田里,遂找郑兆俊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在争论过程中,原告薛荣杰气愤之下用脚踢被告郑兆俊家厨房门。接着原告薛荣杰倒在门外的水泥地上受伤。嗣后,公安民警及村干部到场并了解了情况。原告薛荣杰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同年10月25日出院。后双方经村组数次协调处理未果。为此,原告薛荣杰诉至院。另查明:原告薛荣杰为退休教师。原告薛荣杰的伤情及公安机关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公安机关未发现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薛荣杰的申请,对原告薛荣杰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薛荣杰因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后遗有左髋关节功能损失达25%以上,构成人损十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期限270日为宜,护理期限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15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薛荣杰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鉴定文书及询问笔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薛荣杰主张被被告郑兆俊推倒受伤,因事发时仅有原告薛荣杰及被告郑兆俊夫妻在场,而被告郑兆俊夫妻均称原告薛荣杰受伤是由于其踢门跌倒所致。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薛荣杰是由于郑兆俊推倒受伤。但原告薛荣杰是在与被告郑兆俊争执过程中并且是在郑兆俊家厨房处受伤,故被告郑兆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20%为宜。对原告薛荣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营养费1350元(150天9元/天)、残疾赔偿金30000元。原告薛荣杰主张医疗费26438.35元,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且原告薛荣杰也已向医保部门进行了报销,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薛荣杰另主张拐杖费用2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兆俊赔偿原告薛荣杰因受伤而发生的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30000元,合计45750元中的20%计9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荣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422元,合计1822元,由原告薛荣杰负担1457元,由被告郑兆俊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刘冰清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艺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