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2223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诉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1309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被告包某甲,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扎赉特旗。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格吉勒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包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相识,于2010年3月8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叫包某乙。由于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尤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儿包某乙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包某甲庭审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原告于2015年离家出走一年半没有顾家,没有照顾孩子,过错责任在原告。婚生女儿包某乙我一直带着,因为原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这样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所以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房子是国家给盖的不是共同财产,家庭财产有一台四轮车,一辆摩托车。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包某甲于2009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女儿叫包某乙。因性格不合,夫妻双方经常为家庭一些琐事吵架,原告史某某于2015年离家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儿包某乙一直随被告包某甲生活。被告包某甲称,其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15000元,其中欠扎那7000元、欠包金福6000元,欠宫克亭5000元,欠罕达罕化肥款3500元,以上债务原告史某某否认,被告包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史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包某甲同意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有一年半,在这期间其婚生女儿一直与被告包某甲一起生活,考虑孩子的身心健康,婚生女儿包某乙随被告包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包某甲要求原告史某某承担每月抚养费800元过高,合理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某甲对其所称家庭债务15000元。未举出有效证据,原告史某某否认,故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包某乙(2010年12月27日出生)跟随被告包某甲生活,原告史某某自2016年1月1日始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至包某乙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三、家庭财产一台四轮车、一辆摩托车归被告包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格吉勒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玉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