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过文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过文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74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康,男。委托代理人汪婷,女。被告过文骏,男,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过文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康,被告过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卖方)与案外人朱某(买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至今仍有居间服务费5,000元整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被告过文骏辩称,系争房屋已经成交,登记在朱某名下,当时朱某及其爱人看房时对房屋表示满意,原告找到被告说朱某希望价格上再便宜一两万,当时被告同意了,但原告说被告必须向原告支付1万元的佣金,否则就把客户带走,不与被告交易,当时被告是在置换房屋,怕交易受影响,才答应了原告的要求。被告先支付了5,000元的佣金,但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服务质量差、不了解相关政策、胁迫欺诈被告等方面的行为,且给被告造成了相关的经济损失。此外,初始朱某夫妇还是限购对象,故未支付原告剩余的5,000元佣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出售方)与案外人朱某、沈某某(买受方)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约定就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万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出售方)与案外人朱某再次签订了与上述合同内容完全相一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买受方由原来的朱某、沈某某变更为朱某一人,之后该房登记在朱某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有居间服务费5,000元整未支付原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单,被告提供的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系争房屋产权人在原告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具备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与买售方就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已居间促成买卖双方成就合同关系,且被告订立《佣金确认单》,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居间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过文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过文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米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