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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四红与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四红,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9行终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四红,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地址:安康市高新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彭学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辉,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律顾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四红因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5)汉滨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彭四红,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负责人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8日9时许,高新绿化公司在高新七路南水汽车配件厂门前进行绿化施工时,彭四红认为在自己所有且争议尚未得到解决的承包地上,阻止其进行挖坑和栽树。现场高新区飞地经济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见后即上前对彭四红进行劝解。后绿化公司工作人员向“110”电话报警,花园路派出所接“110”指令赶���施工现场。出警民警到现场后见彭四红手抓施工机械吊起的树苗不让施工,便对彭四红进行劝说,让有事到高新社区管理局说事,期间二档村干部亦对彭四红进行了劝解。彭四红坚持该承包地存在争议,要求高新社区管理局到现场解决,继续手抓吊起的树苗阻止施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即依职权对彭四红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彭四红不接受传唤,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即采用强制传唤,将其带离施工现场到花园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查处过程中,经相关询问、调查取证,于当日将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彭四红,同时将陈述申辩等权利也予以告知,彭四红拒绝签字。同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高公(花)行罚决字(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彭四红���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于当日送达并执行。同日,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电话通知彭四红家属张晓晓,次日给其丈夫张大利送达了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后彭四红对该治安处罚不服,向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公(花)行罚决字(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彭四红以征地存在争议,在信访无果的情况下采取自行阻挡高新绿化公司进行绿化施工,在高新区飞地经济办公室工作人员、村干部以及出警民警的劝说下,不能正确认识,依然继续阻挡绿化施工,使高新绿化公司绿化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虽事出有因,但不是理性表达诉求、合法解决争议的举动,扰乱了高新绿化公司的生产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依据���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另有证据证实高新分局在办案过程中进行了必要的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也依法将被处罚决定送达给了彭四红,其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送达是否合法,属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行为,不属人民法院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审查范围,也不能印证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驳回彭四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彭四红承担。上诉人彭四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没有上诉人用农用工具或者其它器械阻碍或危害治安秩序的任何事实和证据,也没有查清发生口角争执的原因,就采信高新(2015)13号函,认定上诉人承包地已征,其所作的处罚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纠正。二、原审法院不考虑上诉人维权的事实,对高新绿化公司在上诉人承包地内栽树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尚未查清,就采信李佰密等七位证人笔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高公(花)行罚决字(2015)18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答辩称,一、2015年7月8日,高新绿化公司在高新七路(南水汽车配件厂门口)进行绿化施工栽树时,上诉人彭四红采用人站在施工机械下,手抓施工机械吊起的树苗不放的方式,阻挡施工,且不听劝阻,致高新绿化公司不能正常施工的事实,有李佰密等七位证人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视屏资料等证据证实。故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彭四红行政拘留七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关于征地一事,答辩人经了解,有高新区统征中心提供函证实,上诉人家的地在2013年期间被依法征收。上诉人认为征地行为不合法,应向有关部门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采用扰乱高新区绿化公司正常施工方式,也是违法的。综上,答辩人对彭四红予以行政处罚,量处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新绿化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上午九时许在高新七路(南水汽车配件厂门口)进行绿化栽树时,上诉人彭四红到现场阻挡,且不听劝阻,致高新绿化公司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是有据可证的事实。现上诉人诉称其阻挡的理由是因高新绿化公司在其承包地内施工。对此,依据安康高新区土地统征储备中心出具的安高新土征函(2015)13号函及有关机关给上诉人彭四红的信访复函,上诉人是知道该土地被征用,只是上诉人对该征用行为不服,并不断通过信访途径向有关机关反映,至今还未得到处理,故上诉人主张高新绿化公司是在其承包地内施工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认为当地政府征地行为不合法,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上诉人采取阻挡方式,阻止用地单位施工,扰乱了高新绿化公司正常工作秩序。故被上诉人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高新绿化公司报警后,经立案、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彭四红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无不当。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四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坤审 判 员  黄 侠代理审判员  邓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小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