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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兴章与褚红舰、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章,褚红舰,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3049号原告:李兴章,男,1932年1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李××男,1971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系李兴章之子。被告:褚红舰,男,1984年10月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顺汽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首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6775451-0法定代表人:周升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君,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86444642-1负责人:赵新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跃,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庆,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兴章与被告褚红舰、枣庄东顺汽运公司、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章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康、被告褚红舰、被告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东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兴章诉称:2015年7月4日14时10分许,褚红舰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池州往安庆方向行驶至沪聂线482KM处,与同向李兴章所骑电动车(后坐张敦香)相擦,造成张敦香、李兴章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褚红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池州市贵池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另,鲁D×××××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枣庄东顺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892.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赔偿清单如下:医疗费24252.50元、护理费8840元(85天×104元/天)、营养费2550元(8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褚红舰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枣庄东顺汽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枣庄东顺汽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经营关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综合认定。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审核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等相关证件符合条件且无其他免责事项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和营养60天,依据不足。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5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施救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电动车维修票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维修清单。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4时10分许,褚红舰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池州往安庆方向行驶至沪聂线482KM处,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同向李兴章所骑电动车(后坐其妻张敦香)碰擦,致李兴章和张敦香受伤、电动车损坏。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褚红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兴章和张敦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李兴章就近被送往池州市贵池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同年7月5日转入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7月29日出院,临床及影像学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有休息二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等内容。李兴章就医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23016.82元、门诊医疗费1235.70元。另查明,褚红舰驾驶的鲁D×××××号车为其本人所有,登记在枣庄东顺汽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期间,本起事故的两位受害人张敦香、李兴章书面同意张敦香的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同时确认褚红舰在张敦香案中的垫付医疗费为33521.50元,在李兴章案中的垫付医疗费为11519.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就医病案、医药费发票、被告车辆登记信息及保险单、枣庄东顺汽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业经交警部门处理定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褚红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所有合理损失;因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褚红舰应承担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付。审查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药费依有效票据核定为24252.52元。2、原告实际住院25天,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陪护一人,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分别确认为750元(30元/天×25天)、2550元(30元/天×85天)和8840元(104元/天×85天)。3、原告及其亲属因就医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原告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主张施救费,证明力薄弱且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5、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有受损,原告为此也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发票,该项损失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合计人民币37492.52元,未超出太平洋财险枣庄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和不承担诉讼费,因其没有举证就上述免责范围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兴章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5972.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褚红舰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151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