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某某小贷公司与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府谷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2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府谷县**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府谷县河滨西路281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男。被执行人王**,男。申请执行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5)府民初字第00494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在府谷县扶贫办有工资及津贴收入;被执行人王**在府谷县经济发展军有工资及津贴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账户3071***********5452(只收不付),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王**在中国农业银行府谷县支行的账户26-***********6652(只收不付),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王**在中国银行府谷县河滨路支行的账户6217***********5396(只收不付),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王**在中国农业银行府谷县支行的账户6228***********9615(只收不付),冻结期限为一年。五、本次冻结到期需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培华审 判 员 贾 飞代理审判员 柴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五日书 记 员 袁慧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