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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3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罗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11号原告:罗某,打工。被告:董某甲,打工。原告罗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1992年底,我与被告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2013年,我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和好工作,我撤诉了,但我们仍处于分居状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涉及村里土地征收补偿款,保留分割权。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身份性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还证明曾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为了给被告和好机会,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董某甲于1992年12月9日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董某乙(××××年××月××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准许撤回起诉。2013年,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0月12日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七组砖瓦结构三间平房(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较大差异,以致于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发生矛盾后,均不能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缺乏必要的沟通和包容,缺乏互相迁就和互相理解,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缝。在原告2013年10月12日撤诉后的半年时间里,双方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若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明显不利,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以离婚为宜。原告所述土地征收补偿款事宜,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征收补偿款确实存在,本案中,暂不一并处理,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可另案起诉。关于涉及婚后共同财产,即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七组砖瓦三间平房,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通津村七组砖瓦结构三间平房归被告董某甲所有(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7×××67”,开户行为“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炎林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