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4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德玉、张伏宁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德玉,张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18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海晓强,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德玉,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伏宁,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德玉、张伏宁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德玉返还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型号为LG855DT的装载机一台,偿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112646.51元、支付利息22529.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98元,公告费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021元,以上共计143394.81元,被执行人张伏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宁夏龙工龙康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德玉、张伏宁名下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刘德玉、张伏宁名下无存款信息,无房产信息,无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刘德玉、张伏宁并不在判决书所载明的地址居住且下落不明。我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德玉、张伏宁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