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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刑初61号公诉机关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公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于2016年4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醉酒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和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和平街与老母庙巷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王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崇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