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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再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立汉与杨金妹、裘苏芳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立汉,杨金妹,裘苏芳,丁微娟,丁芋雅,徐健康,伍连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再初字第00004号原审原告李立汉。委托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孝华,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妹。被告裘苏芳。被告丁微娟。被告丁芋雅。原审第三人徐健康,。原审第三人伍连区。李立汉与丁宗法、徐健康、伍连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8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姑苏民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丁宗法已死亡,2015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杨金妹、裘苏芳、丁微娟、丁芋雅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原审原告李立汉及委托代理人方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妹、被告裘苏芳、被告丁微娟、被告丁芋雅、原审第三人徐健康、原审第三人伍连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9日,原审原告李立汉诉称,2004年至2005年7月期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接苏州市大陆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新建厂房、办公楼土建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多次借款,总计达340845元,原定在其结算到工程款后即行归还,2011年10月被告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大陆公司及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三建公司”)提起诉讼,催讨工程款,2013年1月撤回诉讼。原告在此期间一直不断地通过本人或委托第三方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均未果,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因未通知被告该债权已转回,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现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0845元及利息61350元(暂计算至起诉时,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苏州三建公司将第三人徐健康、伍连区对被告丁宗法的相关债权转让于原告李立汉,原告将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0845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裘苏芳应当承担上述丁宗法债务的还款义务;被告杨金妹、丁微娟、丁芋雅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丁宗法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工程款纠纷。所谓的借款都是工程款,被告并未收到上述借条中的任何款项,所有款项均是苏州三建公司支付的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等,且在虎丘法院与吴中法院的两次工程款诉讼中,苏州三建公司都提起反诉,且反诉请求被法院进行合并审理,上述所有的借条也都应在工程款纠纷中进行解决。李立汉并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本案所涉的11张借款借据均已过诉讼时效。3、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四1315号民事裁定书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上述裁定书对于事实进行了查明,无需再重复审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徐健康称,我和被告丁宗法当时都是挂靠在苏州三建公司的,丁宗法在做大陆电工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在2006年6月26日我借给丁宗法2万元,8月份又借给丁宗法4万元,当时说好一个月归还的,被告一直没还。后来我先把债权转给苏州三建公司,后来苏州三建公司不打官司了,我又把债权转给李立汉。这个钱是我借给丁宗法的借款,不属于工程款。原审第三人伍连区称,与徐健康的意见一样。原审查明,2004年,大陆公司将其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苏州三建公司施工。原审原告李立汉为苏州三建公司员工,系苏州三建公司为大陆公司工程项目设立的七分公司负责人。丁宗法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6月14日,丁宗法共向原告李立汉出具借条八张,借条中载明的金额分别为2005年10月19日30000元、2005年11月1日50000元、2005年12月31日10000元、2006年1月12日11000元、2006年1月12日50000元、2006年1月12日2000元、2006年4月28日102800元、2006年6月14日85045元,合计总金额为340845元,载明用途为支付无锡永盛砼公司砼欠款及工人工资等,其中2006年1月12日的三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其余借条中则载明在大陆电工工程款“结标归还”、“到账时归还”等。2006年6月14日,丁宗法向第三人伍连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金额为2万元,借期十天。2006年6月26日、2006年8月16日,丁宗法向第三人徐健康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借条载明金额分别为2万元、4万元,归还期限分别为三十天、一个月。2008年7月23日,丁宗法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三建公司,要求苏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43975.97元及逾期利息304105.81元。审理中,苏州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包含李立汉、伍连区、徐健康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及本案所涉的11张借条,债权转让书的主要内容为:李立汉、伍连区、徐健康借给丁宗法用于大陆电工工地的款项360845元、20000元、60000元,将此债权转让于苏州三建公司,由苏州三建公司向丁宗法追偿。庭审中,苏州三建公司出示了债权转让书及借条。2009年9月18日,丁宗法撤回起诉。2011年10月11日,丁宗法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苏州三建公司、大陆公司,要求苏州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3975.97元及逾期利息405193.17元,大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审理中,苏州三建公司提起反诉,在反诉证据中包含李立汉、伍连区、徐健康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及本案所涉的11张借条,债权转让书的主要内容为:李立汉、伍连区、徐健康借给丁宗法用于大陆电工工地的款项360845元、20000元、60000元,将此债权转让于苏州三建公司,由苏州三建公司向丁宗法追偿。庭审中,苏州三建公司出示了债权转让书及借条,丁宗法表示与李立汉不存在欠款关系,是苏州三建公司代丁宗法垫付后要求丁宗法认可,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2012年12月31日,丁宗法撤回本诉,苏州三建公司撤回反诉。2014年9月16日,李立汉在本院起诉丁宗法,要求丁宗法归还借款340845元及利息61350元(暂计)。审理中,原告李立汉向本院提供了苏州三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贵院受理的李立汉诉丁宗法民间借贷案件,涉案的李立汉出借给丁宗法的340845元款项,在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1)吴民初字第930号民事案件中,为避免诉累,李立汉出具债权转让书,我司一并和其他工程款向吴中区人民法院对丁宗法提起反诉,该案件以双方撤回起诉结案,该债权转让事先并未通知丁宗法,且丁宗法在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对该债权转让不认可,故该债权转让事实上并未生效,不具法律效力。上述借款仍属于李立汉个人债权,由李立汉向丁宗法追偿,特此说明”。经审理,合议庭认为:李立汉以出借款项的名义代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苏州三建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且其已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苏州三建公司,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立汉的起诉。李立汉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三建公司仅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所涉借款仍属于李立汉个人债权,但未通知丁宗法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该情况说明所涉内容对丁宗法不发生效力。遂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2月28日,李立汉与苏州三建公司签订债权再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李立汉出借给丁宗法的借款本金340845元,曾转让给苏州三建公司,因丁宗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债权未消灭。经协商,苏州三建公司,上述借款的债权再转让给李立汉,由李立汉向丁宗法主张。”同日,李立汉向丁宗法邮寄债权再转让通知书,投递结果显示于2015年3月1日签收。2015年3月19日,李立汉向本院再次起诉丁宗法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8日,苏州三建公司与伍连区、李立汉签订债权再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伍连区出借给丁宗法的借款本金20000元,曾转让给苏州三建公司,因丁宗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债权未消灭。经协商,苏州三建公司,上述借款的债权再转让给李立汉,由李立汉向丁宗法主张。”2015年3月31日,苏州三建公司与徐健康、李立汉签订债权再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徐健康出借给丁宗法的借款本金60000元,曾转让给苏州三建公司,因丁宗法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该债权未消灭。经协商,苏州三建公司,上述借款的债权再转让给李立汉,由李立汉向丁宗法主张。”同日,伍连区向丁宗法邮寄上述两份债权再转让通知书,投递结果显示于2015年4月2日签收。原审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审理?2、李立汉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双方借款是否属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款纠纷?3、本案所涉11张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原审认为:(一)、(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苏中民初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否构成重复审理?丁宗法抗辩主张:1、(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份裁定书均对事实进行了查明,李立汉无权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2、(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李立汉以出借款项的名义代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苏州三建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原审认为:民事裁定书主要是人民法院为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宜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中所查明的程序性事实部分,对之后案件的审理同样具有拘束力。(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份裁定书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对本案审理具有约束力。其中(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立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而驳回李立汉的起诉,并非驳回李立汉的诉讼请求。之后,李立汉如符合起诉条件,仍然可以起诉。(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315号民事裁定书是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李立汉以出借款项的名义代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苏州三建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作出的评价,该评价系合议庭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经评议后对驳回起诉作出的说理部分,并不是对实体上的终局处理,且(2015)苏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部分并未作出认定,不具有终局法律文书对诉讼标的中实体部分作出判断所产生的实质上的确定力。因此,本案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审理。(二)、李立汉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双方借款是否属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款纠纷?(1)李立汉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李立汉是否为适格的原告主体,主要考量李立汉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第三人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债权可向债务人主张,第三人也可将取得的债权以债权转让形式转回原债权人或其他人。本案中,苏州三建公司以债权转让形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给李立汉,且债权转让已通知丁宗法。李立汉持有借条、债权转让通知书主张借款,符合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因此李立汉是适格的原告主体。(2)双方借款是否属实,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工程款纠纷?原告主张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为此提供了借条,并对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进行说明。丁宗法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抗辩主张:1、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未收到,事实是由原告直接将钱支付给所谓的工人工资、材料款,事后由丁宗法对原告的付款行为进行确认,写了借条。所有款项均是苏州三建公司代付的工程款,其实就是以借条代工程款的领款手续。2、在虎丘法院与吴中法院的两次工程款诉讼中,苏州三建公司都将上述借条纳入反诉请求,因此上述借条应在工程款纠纷中进行解决。3、借条载明金额不是整数出借,不符合交易习惯。对此,原审认为:借据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且对出借人已实际交付借款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借款人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发生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在两次工程款诉讼中,苏州三建公司均基于债权转让形式取得本案所涉债权,并非基于代付工程款抑或预付款。李立汉的8张借条载明用途为支付无锡永盛砼公司砼欠款及工人工资等,虽均与大陆公司工地工程有关,但借款用途由借款人支配,与出借人无涉,除非双方有明确约定。关于借条中李春、汪庆祝等人的工人工资和货款问题,丁宗法也认可应由其向这些工人和供货商发放工资、支付货款,因苏州三建公司未支付丁宗法工程款,李立汉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工人或供货商。如系预付款或代付款,此时,丁宗法完全可向苏州三建公司出具收条明确款项性质,以便今后结算,而本案所涉借条中均载明“借李立汉”、“借伍连区”“借徐健康”字样,原审无法据此认定所涉款项系苏州三建公司代丁宗法支付他人的工程款,更无法进一步认定款项性质系预付工程款。被告丁宗法的抗辩意见,反驳证据不足,原审无法采信。丁宗法如与苏州三建公司存在工程款纠纷,可另行主张进行结算。故原审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属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三)、本案所涉11张借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中断的,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或向其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丁宗法抗辩主张本案所涉11张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审逐一分析认定如下:2005年10月19日至2006年6月14日,丁宗法共向原告李立汉出具借条八张,其中2006年1月12日的三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其余借条中则载明在大陆电工工程款“结标归还”、“到账时归还”等,应属未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起计算。2006年6月14日,丁宗法向伍连区出具借条中约定借期十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6月25日起计算。2006年6月26日、2006年8月16日,丁宗法向徐健康分别出具借条约定的归还期限分别为三十天、一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06年7月26日起、2006年9月16日起计算。在虎丘法院、吴中法院两次工程款纠纷审理过程中,李立汉、伍连区、徐健康均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苏州三建公司,丁宗法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两次工程款纠纷诉讼中曾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1)吴民初字第930号案件撤诉后,即2013年1月1日起重新计算。2014年9月16日,李立汉向本院起诉丁宗法要求归还借款,审理中,苏州三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所涉借款仍属李立汉,虽冠以“情况说明”非“债权转让通知”,但究其内容应为涉案债权重新转让给李立汉的意思,对此丁宗法已经知晓。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均认为,苏州三建公司未通知丁宗法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该情况说明内容对丁宗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李立汉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从而从程序上驳回李立汉的起诉。但债权转让是发生在债权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而行使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抵销权。苏州三建公司作为让与人抑或李立汉作为受让人均可向债务人丁宗法告知债权已经转让的意思。故而李立汉的起诉已经构成其向债务人丁宗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李立汉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再次起诉丁宗法民间借贷纠纷,李立汉据此次债权转让所涉8张借条,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理,苏州三建公司与伍连区、李立汉签订债权再转让通知书,苏州三建公司与徐健康、李立汉签订债权再转让通知书,均于2015年3月31日向丁宗法邮寄债权再转让通知书,投递显示于2015年4月2日签收,在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举证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前提下,李立汉据此次债权转让所涉3张借条应认定于2015年4月2日才向丁宗法再主张,而此时该债权距2013年1月1日重新启算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对丁宗法抗辩主张本案所涉这3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综上,李立汉与丁宗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李立汉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但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立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丁宗法应当向李立汉归还借款340845元,逾期利息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宗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立汉借款34084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40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95元,由原告李立汉负担1252元,被告丁宗法负担4643元。本院再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在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5月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于2015年6月17日予以宣判。2015年7月13日,天台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丁宗法,公民身份证号码××,20150615因死亡注销。丁宗法有:母亲杨金妹、妻子裘苏芳、女儿丁微娟、女儿丁芋雅。以上事实,天台县公安局出具死亡证明,丁宗法与裘苏芳的申请书,杨金妹、裘苏芳、丁微娟、丁芋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李立汉与丁宗法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应支付逾期利息。李立汉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涉案债权,但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李立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丁宗法应当向李立汉归还借款340845元,逾期利息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丁宗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丁宗法已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故裘苏芳作为丁宗法的妻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杨金妹、丁微娟、丁芋雅作为丁宗法的法定继承人,亦应对上述丁宗法的债务在所继承丁宗法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连带清偿承担。原审案件在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5月7日、5月27日公开开庭。丁宗法在上述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二、被告裘苏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审原告李立汉借款340845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4084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金妹、丁微娟、丁芋雅以所继承的丁宗法遗产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李立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69元,由原告李立汉负担1869元,被告杨金妹、裘苏芳、丁微娟、丁芋雅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长  黄伟忠审判员  恽 栋审判员  汤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家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