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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襄汾县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绍清,该联社员工。被告冯天民,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襄汾县襄陵镇东街村村民,住址:东街村村中路30号。身份证号码:1426231963********。委托代理人荀国厉,襄汾县南辛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襄汾联社)诉被告冯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绍清及被告冯天民的委托代理人荀国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联社诉称,2014年3月1日,襄汾联社下属的襄陵信用社与被告冯天民签订编号为070600900140301A000940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冯天民的最高信用贷款额为99400元,借期一年,于2015年2月26日到期,用途为农业,月利率9.15‰,逾期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同日,襄陵信用社按约将99400元出借给被告冯天民。合同到期后,被告冯天民分文未付,尚欠本金994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天民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94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天民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属实,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该合同未生效,被告也没有收到该借款,更不应当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襄汾联社提供的编号为070600900140301A000940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还款明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襄陵信用社与被告冯天民签订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冯天民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息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罚息应为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襄汾联社要求被告冯天民返还本金994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冯天民辩称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冯天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400元,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冯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麦生代理审判员  李存昊人民陪审员  贾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颖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