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多年前,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父遗留的一支火药枪长期存放于安岳县石鼓乡双渠村6组其家中。2015年10月14日,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家中查获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案发当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张某某具有监管和帮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枪弹痕迹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收条、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火药枪一支及铁砂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荣明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源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