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恒广与张东亮、张育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广,张东亮,张育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广,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森林,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李恒广邻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亮,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育平,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张东亮父亲。上诉人李恒广与被上诉人张东亮、张育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5)磁民初字第011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育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王女村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恒广驾驶的冀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恒广受伤,冀D×××××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多处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7日。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预交款收据6470元。2015年4月14日、5月8日,原告在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24元。2015年4月10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育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恒广未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记载车主为李国山,2015年5月18日,磁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545元,评估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李恒广为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新屯矿机电区职工。被告张育平系所驾驶无牌拖拉机车主,被告张东亮系张育平儿子。原审认为:原告所主张医疗费中6470元仅提供了预交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法院不应认定,门诊检查费424元,有医院票据,法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期限180天,按我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为15803.01元(32045÷365×180),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期限90天计算为4500元,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期限13天计算为650元,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800元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所主张摩托车车损和评估费,因该摩托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李国山,并非原告,故应由摩托车车主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原告主张误工费44132.79元,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2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803.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育平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张东亮并非拖拉机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恒广对被告张东亮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张育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恒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1877.01元;三、驳回原告李恒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2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李恒广负担2406元,被告张育平负担1006元。宣判后,上诉人李恒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张东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提交的住院票据6470元虽为预收款票据,但该医疗费6470元是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44132.79元不妥,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270天,上诉人的工作为采矿业,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误工费应得到支持。三、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直接财产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四、鉴定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五、被上诉人张东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东亮、张育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6470元医疗费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仅提供了预交款收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手中有相关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花费,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一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减少收入的充分证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车辆修理费、评估费问题。本次事故上诉人所驾驶摩托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李国山,且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实际修车费用是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定费是上诉人为查明其误工及其他损失所进行的鉴定,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诉求数额,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本案被上诉人张育平所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系张育平所有(车主),上诉人要求张东亮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李恒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