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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郭占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75号罪犯郭占军,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2002)呼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占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01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02年9月24日入监执行。2005年12月9日、2009年4月30日、2011年6月22日、2014年9月23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2月29日止。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的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郭占军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占军系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罚金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占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占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四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