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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1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水诉被告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水,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54号原告:张明水。被告:王亮。原告张明水与被告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水诉称:2011年原告儿子生病辗转各大医院治疗费用高达30多万,家里债台高筑,急需要钱周转。现被告王亮于2015年2月11日欠原告张明水8300元饲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沟通,他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不肯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下: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亮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水与被告王亮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鱼饲料。原、被告双方在送货三、四次后,便进行对账,被告王亮如有现金则直接付钱,如没有则出具欠条。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王亮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明水,该欠条载明:本人王亮欠张明水饲料款8300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水向被告王亮供应饲料,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亮尚欠原告张明水货款83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王亮未到庭抗辩拖欠货款履行情况,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3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熊莲娣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