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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辖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宏博与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宏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辖终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唐丰路曙光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贺静云,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博,农民。上诉人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因买卖合同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侵权行为地是河北省乐亭县,故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了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裁定后唐山市冀东兴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购车,车款交纳、车辆交付都在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就是上诉人住所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又将案件定性为侵权纠纷,自相矛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是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产品制造地、销售地、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刘宏博无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轿车存在该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等侵权行为,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买受人刘宏博起诉要求出卖人退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出卖人为履行义务一方,出卖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上诉人住所地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故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12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彭晓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景月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