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5时30许,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的蓝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导墅镇里庄黄巷村前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王某某驾驶的苏D×××××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事实。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孔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行了结事故。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刘某、孙某、倪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接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车辆信息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孔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