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马会成、马桂琼与余磊、杨亚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成,马桂琼,余磊,杨亚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2民初283号原告马会成,男,1952年12月24日生,回族,开远市人。原告马桂琼,女,1955年12月21日生,回族,住昆明市。被告余磊,男,1978年3月11日生,回族,开远市人。被告杨亚莲,女,1986年9月18日生,回族,住开远市。原告马会成、马桂琼与被告余磊、杨亚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段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成、马桂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磊、杨亚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成、马桂琼共同诉称:被告余磊、杨亚莲于2012年7月7日用开远市东新路265号东升家园别墅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但两被告从2015年5月17日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并且开远市东新路265号东升家园别墅已于2015年10月被查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81000元,共计681000元,及支付2016年2月1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名被告承担。被告余磊、杨亚莲未作答辩。原告马会成、马桂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部分款项给被告。被告余磊、杨亚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马会成、马桂琼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余磊、杨亚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余磊、杨亚莲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余磊与杨亚莲于2006年10月12日结婚,2015年9月21日离婚。余磊与马会成、马桂琼系亲戚关系。余磊、杨亚莲向马会成、马桂琼借款,2012年,马会成、马桂琼向余磊交付40万元现金;2012年7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余磊账户存入20万元。余磊、杨亚莲出具了借条,明确:余磊、杨亚莲借到昆明丰宁小区44幢马会成、马桂琼人民币60万元,月利息1分5厘,60万×1.5%=9000元×3=27000元季息,每季付息一次,本人愿用开远市东兴路265号别墅作垫押。原告按约定支付借款。借款后,余磊、杨亚莲向马会成、马桂琼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未再支付,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17日按合同约定利息为81000元。马会成、马桂琼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余磊、杨亚莲向马会成、马桂琼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借条约定利率为每月1.5分,但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1分计算,即年利率12%,不超过国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磊、杨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会成、马桂琼归还借款本息68.1万元,并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被告余磊、杨亚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妙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