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563号原告许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艳华,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秋峰、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孤僻,心胸狭窄,经常为一点小事生气,特别是大年初三初四,被告父母叔哥等家人到其家找事,将其父亲连打带气不治身亡。为此,1、要求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患上精神分裂症,且无生活来源;起诉状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许思彤;××××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许思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提供了六张照片及调解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到原告家损坏祭祀用品的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申请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被告亦申请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家庭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病历、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请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证据和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该组证据及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逸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