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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104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闫国龙,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2年农历7月份,其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同居期间,被告借原告40000元用于被告儿子结婚,况且被告又与他人同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向原告借40000元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农历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举行简单的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生育子女。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系非法同居关系,且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无财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