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廖俊彬与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俊彬,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71号原告:廖俊彬。委托代理人:胡文芳。委托代理人:胡远华,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大道特1号2楼。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李远,该公司员工。原告廖俊彬诉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俊彬的委托代理人胡文芳、胡远华,被告澳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李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俊彬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廖俊彬与被告澳兴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廖俊彬购买被告澳兴公司位于海伦堡项目第B07座4单元1-1层1号房(建筑面积为:270.4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5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廖俊彬依约向被告澳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澳兴公司因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能按期交房,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澳兴公司向原告廖俊彬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全部房款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交房之日(自2014年10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73,250元);2、由被告澳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澳兴公司答辩称:1、原告廖俊彬没有完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及合同附件的约定原告廖俊彬应在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12月13日付清首付款并且办理好贷款手续,但原告廖俊彬在2014年3月15日才办理好贷款手续,因原告廖俊彬违约在先,故被告澳兴公司可相应顺延交房。2、被告澳兴公司房屋已经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已达到交房条件,并于次日按照原告廖俊彬提交的联系地址通知原告廖俊彬收房,送达后应当视为房屋已交付原告廖俊彬,因此应视为原告廖俊彬已于2014年12月16日收房。3、即使被告澳兴公司需要承担违约金,因关联案件中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证实原告廖俊彬知晓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并且认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故被告澳兴公司赔偿的金额应当以总房价的2%为限,请求法院调整原告廖俊彬主张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经120406041),约定:由原告廖俊彬购买被告澳兴公司位于海伦堡项目第B07座4单元1-1层1号房(建筑面积为:270.46平方米),总价人民币1,05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被告澳兴公司,下同)应在2014年10月26日前将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等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廖俊彬,下同)使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四款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日计算之违约金、赔偿金等的单项总额以不超过房价款总额的2%为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廖俊彬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澳兴公司支付了房款人民币315,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澳兴公司支付了房款人民币735,000元。原告廖俊彬购买的房屋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于2015年6月12日通过燃气管道工程验收。被告澳兴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廖俊彬邮寄了收房通知,原告廖俊彬自述未收到该通知,但被告澳兴公司邮寄的地址系原告廖俊彬签署合同时认可的地址。原告廖俊彬认可争议房屋除未达到燃气标准外,其余具备交房条件。被告澳兴公司因房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廖俊彬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廖俊彬曾以被告澳兴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可依约解除合同为由起诉被告澳兴公司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澳兴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赔偿违约金等。在该案庭审中,因原告廖俊彬认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效力,后本院以原告廖俊彬拒收房屋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其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廖俊彬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原告廖俊彬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被告澳兴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燃气工程验收监督意见单、燃气工程整改回复、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送达收楼通知书的快递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经120406041号《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澳兴公司在提供合同的同时,又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双方主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合同解除权履行期限、物业费缴纳、违约金等众多事项进行补充约定,在原告廖俊彬已签署并认可其效力的情况下,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廖俊彬已依约付款,被告澳兴公司应依约交房;被告澳兴公司虽于2014年12月15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但当时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需单项验收合格的燃气工程并未取得验收合格,故被告澳兴公司向原告廖俊彬送达收楼通知书时涉案房屋并不具备收房条件,涉案房屋符合收楼条件的时间应该在2015年6月12日后,被告澳兴公司未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照原告廖俊彬已支付房款的金额(人民币1,050,000元)以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天数至少为229天;又因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按日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总房款的2%,在前述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远大于总房款的2%情况下,被告澳兴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以总房款的2%为限,即人民币2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俊彬违约金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廖俊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83元,由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廖俊彬已垫付,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应将此款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廖俊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国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