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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夏某某骗取票据承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家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锦秀,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辩护人徐锦秀到庭参加诉讼。经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期间,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以提供部分保证金担保以及三家联保的方式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为获得承兑汇票,法人代表夏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同意签字并盖公章,授权其弟弟夏某东(另处理)办理以新澳公司与夏某某自己实际控制的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发生包装箱、色料、化工原料、熔块等虚构的购销业务的用途,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虚假的出库、入库单等手段,以新澳公司的名义先后从某银行骗取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2014年3月初,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夏某东利用同样的手段从南昌民生银行骗取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人夏某某利用虚假的供销合同、虚假的财物凭证骗取上海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贷款600万元。被告人夏某某已于2014年7月22日出逃,后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无经济能力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贷款。针对上述指控,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伪造购销合同、提供虚假的财物凭证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和银行票据承兑,涉案金额高达140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应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在庭审中未对上述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骗取上海浦发银行南昌分行600万贷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骗取南昌民生银行的承兑汇票600万元不成立。3、被告人夏某某给联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4、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在担任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期间,高安市新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澳公司”)以提供部分保证金担保以及三家联保的方式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为获得承兑汇票,法人代表夏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同意签字并盖公章,授权其弟弟夏某东(另处理)办理以新澳公司与被告人夏某某自己实际控制的高安市永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发生包装箱、色料、化工原料、熔块等虚构的购销业务的用途,伪造虚假的购销合同和虚假的出库、入库单等手段,以新澳公司的名义先后从某银行骗取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新澳公司无力偿还敞口金额,已由江西长城陶瓷有限公司、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永源公司是2012年他从陈永春手上购买,由他实际控制。新澳公司和永源公司都需要购进包装箱、色料等。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向银行贷款是由他弟弟夏某东经办,夏某东跟他说这样办能贷到款,是贷款的必须手续,因此他相信了,就按夏某东的意思签了字。(2)证人杨某凯(某银行信贷部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夏某某、夏某东向他行申请一年期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的授信申请书,理由是新澳公司需向永源陶瓷公司购买化工原料及包装箱等,并提供了新澳公司与永源公司的购销合同。他行与夏某某在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授信协议等,分三次向新澳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他行按照授信协议,收取了50%的保证金500万元。证人杨某凯还证实新澳公司从他行贷的500万银行承兑汇票,已经由联保公司高安市东广瓷业有限公司、江西长城陶瓷公司在2014年10月、12月偿还。(3)证人夏某银的证言,证实她在新澳公司做过出纳,在永源公司做过跟单员,新澳公司和永源公司没有任何生意往来和货物往来。(4)证人李某峰的证言,证实夏某某是他姐姐的前夫,夏某某从陈某春手里收购了永源陶瓷厂,就让他做永源陶瓷厂的法人,真正的幕后老板还是夏某某,他是挂名的法人。2012年5月份他就去了永源瓷厂,只负责销售。这份新澳公司向永源瓷厂购买包装箱、化工原料的合同,应该是夏某某或夏某东去操作的,他不清楚。他们让他签字他就签字,让他盖章他就负责盖。具体的事他不会过问。(5)证人李某君的证言,证实她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在新澳公司担任会计,在2014年4月下旬,夏某东让她打了一份《购销合同》,她就按夏某东的指示打出了一份合同给他。过了几天,夏某东又要她写了出入库单,并按照他的要求写,写了由永源公司出库,由新澳公司入库。2014年6月初、6月下旬,夏某东又分别二次要她跟上次一样,打印了购销合同,写了入库单。新澳公司没有这些货入库。(6)证人陈某芳的证言,证实她在新澳公司先是做财务统计,后担任出纳。新澳公司和永源公司其实就是一家,都是由夏某某在管理。新澳公司与永源公司之间没有生意业务往来。(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三份及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某银行向新澳公司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新澳公司提供500万保证金及江西长城陶瓷有限公司、高安东广瓷业有限公司等提供保证担保。购销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等,证实新澳公司向某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的相关材料。新澳公司授信申请书等相关材料及某银行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某银行向新澳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授信额度等。入库单、出库单,证实上述入库单、出库单由李君填写。新澳公司与永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工商登记等材料,证实新澳公司与永源公司的设立等相关信息。还有证人陈某春、康某群、黄某利、鄢某山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骗取南昌民生银行承兑汇票600万元(敞口300万元)和骗取上海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贷款600万元(敞口30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骗取上海浦发银行南昌分行贷款及骗取南昌民生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被骗取的票据承兑敞口金额到期后已由两家联保公司代为偿还,未造成银行损失,可对被告人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某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夏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萍人民陪审员  李仲康人民陪审员  陈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