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良、曾广书等与陆兴军、邓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良,曾广书,陆兴军,邓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2036号原告:胡良,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曾广书,男,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珍,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兴军,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被告:邓明强,男,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冯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潘松,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胡良、曾广书诉被告陆兴军、邓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良、曾广书及其委托代理袁珍,被告陆兴军,被告邓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良、曾广书诉称:2015年8月28日20时00分,陆兴军驾驶粤T/MS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长和路11号对开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曾德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德瑞当场死亡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认定,曾德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兴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陆兴军与曾德瑞应负同等责任。现原告胡良、曾广书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兴军、邓明强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共计557921元(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家属误工费18000元、住宿费6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肇事车辆粤T/MS6**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无相应法律依据,应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5年度赔偿标准,按受害人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就读资料及证人证言,均显示受害人2014年4月已在中山退学,无其他事发前一年在中山居住、生活、就读的证明,受害人是适合就读的年龄,在老家就读的可能性较高,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2.丧葬费,同意诉求金额。3.误工费过高,无任何收入证明证实处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诉求6人及30天过高,应按3人10天以中山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住宿费,无相关票据佐证,缺乏计算依据。5.交通费过高,无相关票据佐证,酌情计算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酌情计算2万元。三、对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方承担60%缺乏法定计算依据。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受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任何复核申请或复核结论,事故认定书是交警查明事故成因后才作出的,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计算。被告陆兴军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邓明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支付了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20时00分,陆兴军驾驶粤T/MS6**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长和路11号对开路段时,与由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曾德瑞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曾德瑞当场死亡的后果。2015年9月28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瑞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横过马路,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未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兴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广书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同年11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山公交(复)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东升大队山公交认字(2015)第A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认定。后胡良、曾广书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后于诉讼中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95140元,损失总金额共计856535元,诉求第一项变更为557921元。又查明:曾德瑞在发生事故时为未成年人,胡良、曾广书分别系曾德瑞的父亲、母亲。曾德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胡良、曾广书。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胡良、曾广书的损失如下:丧葬费32395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790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03858元(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年)、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000元(酌情计算3人,各20天,按100元/天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6000元(胡良、曾广书主张6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按其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酌情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52253元。其中陆兴军已支付30000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MS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邓明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曾德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兴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良、曾广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的事故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MS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陆兴军按责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MS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陆兴军的民事赔偿责任先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良、曾广书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损失合共为652253元,关于胡良、曾广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曾德瑞死亡,确实给胡良、曾广书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胡良、曾广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70225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592253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236901.2元。因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胡良、曾广书的损失共计346901.2元。陆兴军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予以扣减,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须支付316901.2元。陆兴军可就已经支付款项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综上,胡良、曾广书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胡良、曾广书提交就读证明、参保证明、居住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曾德瑞发生事故前跟随父母亲在城镇居住生活,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16901.2元给原告胡良、曾广书;二、驳回原告胡良、曾广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原告胡良、曾广书负担40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327元(原告已预交9379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建卿审 判 员 冯 毅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