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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齐风楼与囤荣水、冯光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风楼,囤荣水,冯光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465号��告齐风楼,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学孔,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囤荣水,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囤庄村。被告冯光朝,男,1980年8月11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原告齐某甲与被告囤荣水、冯光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学孔、被告囤荣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囤荣水驾驶鲁P×××××轻型货车在国道××路左转弯时,将���告车辆撞翻,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囤荣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登记在冯光朝名下,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93331.12元。被告囤荣水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租赁冯光朝的车使用,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冯光朝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7时30分,囤荣水驾驶鲁P×××××轻型货车,在国道××路左转弯时,齐某甲受其影响导致车厢侧翻,致车辆损坏、齐某甲受伤,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冠县大队认定,囤荣水负主要责任,齐某甲负次要责任。齐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冠县中心医院���院治疗15天,出院后到冠县中心医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7907.67元。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齐某甲的伤残等级、出院后误工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和护理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齐某甲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骨折,下肢多处浅表损伤”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规定之伤残范围;出院后误工时间拟为270日;出院后护理时间拟为15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二次手术费约需10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拟为30日,护理时间拟为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6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齐某乙和王某,均为从事农业劳动人员。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鲁P×××××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冯光朝,事故发生时系囤荣水租赁冯光朝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险,第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或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囤荣水租赁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囤荣水承担。原告请求误工费和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事故损失有:医疗费17907.6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2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55953.67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339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3585元,被告囤荣水承担1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齐凤楼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47531元。二、被告囤荣水向原告齐凤楼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820元三、驳回原告齐凤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13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承担1099元,被告囤荣水承担1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秀丽审判员  李彦华审判员  蔡朝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闫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