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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2496号原告徐某甲。被告杨某甲。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原告辛勤照顾家人,尽到了作为妻子、母亲应尽的责任,但被告多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不顾原告身体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要求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是与他人发生过不正当男女关系,但并未殴打原告,为了给双方一定的考虑时间,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再次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十余年,并养育两子,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有第三者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愿改正错误。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彼此尊重,遇事多从孩子及家庭的利益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孙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