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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1127号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127号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卫成,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玉文,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超杨。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龙国安。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月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文、黄超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木工机械铸件。2014年3月8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铸件共250件,交货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前交50件,余下货物于2014年5月1日前交完,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结算方式为月结90天等。另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为每公斤8.1元。2014年6月14日、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12062公斤,货款总值97702.20元。2015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702.20元,并定下分期还款计划,但被告无履行还款承诺。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702.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为6577.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采购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发货凭条两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12062公斤,被告欠下货款97702.20元未付。3、《科润达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97702.20元,并制定还款计划,但没有履行。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另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为2014年7月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7702.20元,但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涉案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山铸造有限公司清偿货款97702.2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欠款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93元、保全费1041元,合计2234元,由被告佛山市科润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月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