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汉利与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利,赵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763号原告:刘汉利,农村居民。被告:赵杰,城镇居民。原告刘汉利与被告赵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利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购买木片4车,共计款28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87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款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12月7日与被告赵杰通话录音U盘一个,通话录音记录清单一份,证人刘某甲、牛某、李某出庭作证。被告赵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汉利加工木片出售,被告赵杰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赊购木片4车,共计货款287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付20000元,尚欠87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木片款8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证人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南县××××村435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150××××6197)、牛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县××××村24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136××××4008)、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莒县××××村276号,公民身份号码:××,联系方式:188××××6188)出庭作证,证实三证人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10月份与原告一起到被告赵杰家中催要该欠款,被告赵杰认可欠款数额,但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通话录音、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行为。被告赵杰购买原告刘汉利木片,尚欠原告木片款8700元。原告刘汉利要求被告赵杰偿还木片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汉利木片款8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