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建平与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856号原告:张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加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新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住所地:淄川区淄矿路***号。法定代表人:任清涛,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铭,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平与被告淄博市精神卫生中心(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加海、卢新建,被告精神卫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平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3年9月20日,被告未支付上述时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基本生活费共计29085.3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242.8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648.16元、放假基本生活费7311.58元,三项共计28202.62元。被告精神卫生中心辩称,不同意支付上述三项金额,理由是:一、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告无加班事实、单位无放假事实;三、单位没有书面的考勤表或考勤记录,考勤的方式是口头点名、签到。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平自2011年11月10日到精神卫生中心从事中央空调操作工工作。2011年12月至2013年9月,精神卫生中心通过中国银行淄川般阳路支行按月给张建平发放工资。自2013年9月20日后,张建平未再到精神卫生中心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证实。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问题,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三终字第97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精神卫生中心)与被上诉人(张建平)均认可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20日未再到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0日终止。关于原告加班和被告放假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考勤表,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的事实主张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9月2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开始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考勤表和工资表的问题,庭前本院已经向原告释明并延长了举证期限,原告未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存有考勤表。另外,即便调取了考勤表和工资表,因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诉求亦无法得到支持。对原告的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 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