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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3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雷鸣、凌柳霞与被告缪忠良、四川荣顺钢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鸣,凌柳霞,缪忠良,四川荣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3388号原告雷鸣原告凌柳霞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威臣,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俊杰,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缪忠良被告四川荣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忠良。原告雷鸣、凌柳霞与被告缪忠良、四川荣顺钢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官蓉、伍仕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凌柳霞未到庭,委托其代理人陈威臣、许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忠良、四川荣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鸣、凌柳霞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雷鸣、凌柳霞与被告缪忠良、荣顺钢铁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方式,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伍佰玖拾万元整,并由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前还清该欠款,否则,被告应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当日以银行转款方式分三次向被告缪忠良账户转款共计伍佰万元整。但至起诉前,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本息共计4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24752.10元及自2014年6月27日起的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缪忠良、荣顺钢铁公司向原告归尚欠借款本金2224752.10元,至全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224752.10元为基础,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1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二被告就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被告缪忠良、荣顺钢铁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雷鸣、凌柳霞与被告缪忠良、荣顺钢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伍佰玖拾万元整,用于钢材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24日,并约定从借款次月起,每月25日前偿还15万元,借款到期时,将剩余借款一次性还清。同时约定了未按时还款,按借款金额日息2%支付违约金,且赔偿经济损失。同时,二被告向原告雷鸣出具收到伍佰玖拾万元整的收条。经查,原告雷鸣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缪忠良转款300万元;原告凌柳霞于2013年1月28日向向被告缪忠良转款200万元。二被告从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27日共计向二原告还款410万元。嗣后,二被告未再还款,二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借款合同》、收条、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借款金额59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到590万元的收条,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5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90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超出了国家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410万元,二被告未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偿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息,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故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偿还利息1319970.07元,偿还借款本金2780029.93元,剩余借款本金2219970.07元。二被告未偿还清借款,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和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缪忠良、四川荣顺钢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和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忠良、四川荣顺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鸣、凌柳霞偿还借款本金2219970.07元以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19970.07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鸣、凌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3720元,共计34196元,由被告缪忠良、四川荣顺钢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萍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人民陪审员  伍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泽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