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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8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孙计旺与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计旺,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29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大同路西赵庄村。法定代表人张满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诉称,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2014年承包了盂县鑫磊石灰窑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开始与我方合作施工,2012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的项目副经理杨继秋雇用我方的挖机修路,杨继秋同意挖机的台班费按照小时计算,但被告(反诉原告)一直拖欠我方。2013年5月份我方在盂县鑫磊石灰窑工程项目的工程完工后就搬回了太原,我前后共计九次去被告(反诉原告)盂县鑫磊石灰窑工程项目部要钱,共计花费2880元,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2013年5月份我方从盂县鑫磊石灰窑工地搬回太原后,杨继秋经理打电话让我去项目部谈事情,杨继秋经理说前几天下了几次大雨,把项目部的彩板房冲塌了,两排房子共15间,要2000元卖给我,拆除的旧材料全部归我,我同意了并且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2000元。当时有7间房子放着工具和其它东西,杨继秋经理说等东西搬走了再拆。2014年3月份我又去的时候,房子也没有了,我就问杨继秋经理房子去哪了,他却说不知道,后来我多方打听才得知项目部又把房子卖给别人了。我只拆除了8间房屋,被告(反诉原告)应该退还给我未拆除的7间房款933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挖机计时费31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去盂县项目部要钱9次的汽车过路、加油、务工损失费2880元;3、被告(反诉原告)退付彩板房拆除费933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盂县石灰窑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商,我公司承包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是张成喜,张成喜又找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的施工队施工。租赁原告(反诉被告)的挖机是事实,但张成喜已经将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中的挖机费支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我公司要核实是否还需要支付。对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没有异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证据,也没有说明逾期举证的理由,不予认可,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些证据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要钱的方式有很多,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必要进行不必要的支出。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在拆除彩板房时,将我公司在该项目中的孙远刚施工队的4套钢床和8块床板拉走,孙远刚多次要求其返还,但原告(反诉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向我公司项目部借走电缆一盘,至今未还。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最初制作水井的图纸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原告(反诉被告)从我公司项目部领取了共计11.896吨钢筋,但当时由于冬天无法施工,改为砖混结构,原告(反诉被告)所领的钢筋实际上没有使用,但原告(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返还4套钢床和8块床板;2、返还所借的一盘电缆;3、返还领取但未用的钢筋11.896吨。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所说的4套钢床和8块床板我不知道,我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借过电缆,也没有向被告(反诉原告)领用11.896吨钢筋。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太钢盂县石灰窑工程,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成喜为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张成喜又找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的施工队进行部分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雇用了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挖机进行工作,雇用挖机的台班费用共计3100元,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将该部分费用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7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委托原告(反诉被告)将位于太钢盂县石灰窑工程工地员工居住的彩板房15间拆除,并回收利用,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被告(反诉原告)材料费2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只拆除了彩板房8间,剩余7间被告(反诉原告)另外进行了处理。以上事实有:盂县石灰厂项目部用挖机台班费用识定表、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被告(反诉原告)给原告(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张成喜已经将雇用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提供的挖机的费用支付给了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雇用挖机的费用,并且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退还已经支付的彩板房拆除费933元,被告(反诉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过路、加油、误工损失费,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并非4套钢床和8块床板的所有人和其他合法的权利人,现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4套钢床和8块床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一盘电缆及钢筋11.896吨,但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人为其公司的职工或者与其公司有其它利害关系,且提供的书证中均没有原告(反诉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挖机使用费31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彩板房拆除费933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计旺负担42元,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