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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宝明、姚建红与高学文、李满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明,姚建红,高学文,李满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明,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现租住环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红,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环县人,农民,现租住环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文,又名高栋,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马冰,浙江新台洲(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仓,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农民,现暂住庆城县。上诉人李宝明、姚建红因与被上诉人高学文、李满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明、姚建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军与被上诉人高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马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满仓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是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先认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又认定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却又“对合同效力不再审查。”前后矛盾,且未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本案上诉人之一为“姚建红”,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中表述为“姚建明”错误;3、上诉人原审请求支付违约金,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定金规则,以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原审判决以“高学文辩称李宝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因其并未主张重新答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不予支持。”亦属适用法律错误。5、对于姚建红、李宝明原审庭审中增加的赔偿其损失费51642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如认为该请求不清楚,无法理解其真实意图,足以影响人民法院判决的,应当依法行使法官释明权。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人李宝明、姚建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82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于恒学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蕙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