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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胡柏勇与唐忠文加工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柏勇,唐忠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柏勇,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石河子北泉镇玉泉酒厂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总场。委托代理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忠文,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玛纳斯县新天洋葡萄酒厂厂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委托代理人:XX,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颖,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柏勇因与被申请人唐忠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柏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驳回胡柏勇要求唐忠文支付加工费18650元、利息损失4511.8元的诉讼请求错误。唐忠文欠胡柏勇加工费18650元,有其亲笔所写的欠条可以佐证。唐忠文将加工好的葡萄酒全部拉走后,再未拉回返工,应视为胡柏勇加工好的葡萄酒全部合格。一、二审法院把胡柏勇后履行义务的行为,错误解读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判决不支持胡柏勇的诉讼请求错误。2、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判决引用(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9号判决确认唐忠文已付清加工费18650元,而在本案中唐忠文未出示发票。在(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9号未发生既判力的情形下,二审法院直接进行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3、二审法院以胡柏勇已给唐忠文开具了发票为由,认定加工费已支付,有违案件事实。唐忠文支付加工费须由付款凭据来证实,而非发票。胡柏勇提交新证据发票两份、证明一份,证实胡柏勇给唐忠文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因唐忠文到税务部门举报的事实。4、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公正。唐忠文欠胡柏勇加工费的事实有欠条可以佐证,胡柏勇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唐忠文如未拉回酒或已经付清加工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把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胡柏勇,该分配明显失公正。胡柏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唐忠文提交意见称:1、本案欠条上的加工费未支付是因为胡柏勇没有返工,唐忠文至今没有拉货,所以没有义务支付加工费。2、胡柏勇在二审中提交的五张收条是经过复印而成,该证据是其伪造的,二审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胡柏勇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1、胡柏勇主张唐忠文给付加工费l8650元及利息损失4511.8元的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付款提货”,即在提取成品酒时付款;从欠条的内容看,具有附条件的性质,即返工后再付欠付的加工费;虽然,唐忠文对于是否拉走成品酒,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时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但始终认为自己未拉走需要返工的成品酒,胡柏勇也未有证据证实唐忠文已经拉走酒,而未交予其返工的事实。二审时胡柏勇提出了五张收条,但不能证明是唐忠文拉走了酒后未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五张收条的货物与本案欠条所指明的货物是同一货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了欠条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未成就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认定正确。胡柏勇应对主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2、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引用了(2015)兵八民二终字第149号案件中唐忠文提交发票的事实,但并未因此认定唐忠文已向胡柏勇支付了本案加工费,胡柏勇主张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关于胡柏勇再审申请中提交的三份证据:石河子北泉国税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邵鑫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编号为04841935和04841936发票两份(复印件),均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非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的新证据要件,亦不能推翻原判决,胡柏勇依据附条件的欠条主张其权利,因所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柏勇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胡柏勇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柏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鸿莉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