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前程、朱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前程,朱华玲,王义国,汪作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259号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彭先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该公司开发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时柱,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前程,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华玲,住址同上。被告:王义国,住址同上。被告:汪作武,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霍山农商行)诉被告王前程、朱华玲、王义国、汪作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必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宝、罗时柱、被告王前程及被告王前程、被告汪作武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玲、王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前程,朱华玲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王前程在原告处借款90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贷款年利率10.4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保证,结息方式:利随本清。2013年11月18日两被告王义国,汪作武分别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被告王前程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利息5000元,于2014年8月12日归还利息5.4万元,仍有本金90万元及利息148662.44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归还要求:被告王前程、朱华玲立即归还贷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义国、汪作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霍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义国、汪作武对被告王前程借款担保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我方已经将款项发放借款人;5、还息凭证,证明被告还息事实;6、欠息清单,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148662.44元利息;7、社区证明,证明借款人在城东社区拥有住房资产;8、发票,证明被告朱华玲拥有汽车资产。被告王前程辩称: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第2、3条及第7条第三款第二项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也未实际收到款项,原告仅利用被告账户转账,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汪作武辩称:仅对原被告的个人合同提供担保,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如果违反合同约定,其不可能对违约行为提供担保,故原告诉求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王前程、汪作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同原告提供),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用于进行经营性使用,款项用途为付工程款和转让费,事实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被告也未实际占用、使用款项,被告也未实际收到款项;2、担保合同(同原告提供),证明仅对原被告的个人合同提供担保,前提条件是原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如果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方不可能对违约行为提供担保;3、储蓄对账单(庭后递交),证明该账户仅两笔交易,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账户后,立即转回原告自己账户,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并未进行经营性贷款,并证明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同原告所举证据2、3,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认定,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所举证据3,虽未经原告质证,但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前程,朱华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用途为付工程款和转让费,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8日,年利率10.45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担保方式为保证,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同年11月18日被告王义国,汪作武分别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9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前程。合同履行期内,被告王前程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利息5000元,于同年8月12日归还利息5400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王前程账户扣划0.03元。被告王前程、朱华玲结欠借款本金9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48662.44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未归还原告。另查明,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于2015年2月变更为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王前程,朱华玲与原告签订的《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义国,汪作武分别与原告签订《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前程、朱华玲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前程、朱华玲应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前程、朱华玲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148662.44元,计1048662.44元及2016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被告王义国,汪作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前程辩称,原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用于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王前程、朱华玲,且合同已履行,至于违反借款用途,属被告违约,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前程辩称,原告没有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也未实际收到款项,原告仅利用被告账户转账,原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该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即使进行转账,也是被告王前程的自愿行为,他人无权干涉,故对被告王前程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汪作武辩称原被告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不可能对违约行为提供担保,原告诉求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的保证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前程、朱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048662.44元(其中本金900000元,利息148662.44元)及后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9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10.455%上浮40%计算);二、被告王义国、汪作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前程、朱华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40元,减半收取71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2120元,由被告王前程、朱华玲、王义国、汪作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必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晓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后略)。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后略)。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