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文霞与郭勇、曹金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霞,郭勇,曹金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李文霞,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路东段康湾*组。412701195206230027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郭勇,男,1988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南丰镇郭店行政村郭土楼村***号。41272619880608241X被告曹金建,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城关镇保安巷***号。412726196507208415委托代理人梁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文霞诉被告郭勇、被告曹金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霞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郭勇,被告曹金建委托代理人梁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霞诉称:2015年3月25日20时20分许,郭勇驾驶豫P×××××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路与育新街交叉口北50米处时,遇李文霞驾驶赛客牌二轮自行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32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霞无责任。经查询豫P×××××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80000元。被告郭勇、被告曹金建辩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有据的损失;我方不应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二、医疗费票据10张;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两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81天花去医疗费73894.45元。证据三、伤残鉴定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499元,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户口本,证明原告属于城镇户口,各项赔偿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计算依据。被告郭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证据二、收条三份,证明我郭勇已经垫付8600元。被告曹金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对2015年9月23日到2015年11月16日的住院票据有异议34160.8元的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产生是内固定断裂产生的,应该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应该请求医院赔偿;对外购药430元应当扣除。证据三、有异议,因该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9月份,做出伤残鉴定后,原告又住院,原告应在病情稳定后再鉴定,故该鉴定不应当采信。证据四、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因单位为个体户经营者,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劳动合同,请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年龄已经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请法院酌定。被告郭勇、被告曹金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收到8300元,另外300元属于原告赔偿我的修车费。被告曹金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勇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5日20时20分许,郭勇驾驶豫P×××××小型普通越野客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路与育新街交叉口北50米处时,遇李文霞驾驶赛客牌二轮自行车沿建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文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32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霞无责任。原告李文霞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1天,花去医疗费73444.45元,被告郭勇已经向原告垫付86000元,但其中300元自愿赔偿原告修车费用,剩余83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文霞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及后续治疗费为8499元。再查明:郭勇驾驶豫P×××××小型普通越野客车的车主为曹金建,其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2015年3月25日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5)第0325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霞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李文霞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344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30元/天×81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护理费10021元(30482元/年÷365天×120天);5.误工费27999元(2800元/月÷30天×300天);6、残疾赔偿金43479.2元(25576元/年×17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酌定800元;10、后续治疗费8499元,上述1-10项共计175372.65元。被告郭勇、被告曹金建应承担175372.6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霞173472.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勇、被告曹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文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75372.65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文霞173472.65元(其中包括被告郭勇已经垫付的8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李文霞承担100元,被告郭勇、被告曹金建共同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王 博审判员 朱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