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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32号原告付某某,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胡某某,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3月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外,还应当依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付某某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3月(具体日期为3月1日)出具“今向付某某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为贰分”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某某又出具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的借条一张,注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利息(月利率为2分),共计48000元,全部本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胡某某仍以无钱为由拖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付某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在约定还款期限到后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是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枫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