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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德友与张静、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友,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426号原告张德友(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73747-1),住所地延寿县中和镇崇和村。法定代表人崔高闯,经理。被告张静(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系崔高闯的妻子。原告张德友与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德友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友,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高闯,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友诉称: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黑水稻,合计欠款140300元,被告张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4月中旬还款。二被告分五次给付原告水稻款66000元,余欠74300元未能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在没钱不能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德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张德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黑水稻61000市斤,合计欠款140300元,双方约定欠款于2015年4月中旬前还清。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张静对原告张德友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调取了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B1.延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属性为私营。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黑水稻61000市斤,合计欠款140300元,被告张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4月中旬还款,嗣后二被告分五次共计偿还原告水稻款66000元,余欠74300元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崔高闯系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静系该公司的会计,二人系夫妻关系。崔高闯与张静共同经营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赢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延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给付水稻款的义务。而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系由崔高闯与张静共同经营,所以原告主张由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及张静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张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德友水稻款7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延寿县鑫源米业有限公司、被告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