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锋兰与张养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锋兰,张养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79号原告赵锋兰,政达水果批发市场员工。被告张养凤,万果园水果店经营者。原告赵锋兰诉被告张养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钧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锋兰、被告张养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锋兰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在政达水果批发市场购买弥猴桃时,因过称、开票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损失3315.70元,包括医疗费532.67元、误工费2783元(48372元/年×21天)。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张养凤辩称:双方争吵是因原告先辱骂被告引起,故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中:医疗费无异议,误工时间不合理,误工费标准过高。据被告了解,原告在休息13天后即去上班,故误工时间应按13天计算;原告每月收入为2000元,应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张养凤在政达水果批发市场购买弥猴桃时,因过称、开票问题与在该水果批发市场工作的原告赵锋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推扯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次日,原告到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椎契形挫伤,右髋部挫伤等,花费医疗费532.67元。该院先后为原告出具了三份诊断证明书,共建议原告休息三周。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300元。另查明:1.原告自述其平常月收入约3100元,每年6月份杨梅上市时加班比较多,月收入约4000元。2.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原告举证的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推扯原告,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其行为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吵是因原告先辱骂被告引起一节,仅见于被告的自述,不足以认定。退一步讲,此节即便属实,该辱骂行为也并不使被告推扯原告的行为成为合法结果,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减轻或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532.67元。2.误工费。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天,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误工时间,根据诊断证明书认定21天。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误工费,但该标准高于其自述的收入情况,由于原告自述其每月收入3100元左右,与2014年浙江省批发零售业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399元相若,本院认定每月3100元的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认定2170元(3100÷30×21)。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02.67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养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赵锋兰2702.67元;二、驳回原告赵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养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钧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奕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