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林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19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自报名),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福轩、黄浩锋,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黄福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林某窜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总统酒店麦当劳门口,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由韦某掩护,林某动手盗走其放在裤带内的1部华为P8/移动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韦某��林某对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林某因赌博输掉自己的全部财产而一时失足实施了盗窃,其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家中有年迈的父母以及小孩需要其照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林某窜至本市天河区天河路总统酒店麦当劳门口,趁被害人胡某不备之机,由韦某掩护,林某动手盗走胡某放在裤带内的1部华为P8/移动4G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8元),后两人逃离现场并销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韦某、林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88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其辨认���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发票、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韦某、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韦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琦人民陪审员 佘国源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