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60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崇德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丹东市元宝区崇德南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2民初206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崇德南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曲某某,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崇德南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购买并居住在崇德南小区11号楼1单元202室。2011年12月,崇德南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该委员会成立之初有主任、副主任及委员九人。2012年3月至2014年底有三分之二的业主委员会成员先后退出。2016年1月9日上午,被告在小区门口张贴公告,公布崇德南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另一物业企业承接的决定。原告认为,作为小区的一名业主无论哪家物业企业来为小区提供服务,只要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是依法选聘的物业企业,业主都应认可和欢迎,且遵守相关的决定,承担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但是,被告选聘物服企业来小区服务的决定违背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小区广大业主的法定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法定权益。被告选聘物服企业的决定是在自身不符合法定条件、主体不适格、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其决定明显不具有合法性和代表性。鉴于被告侵犯原告法定权益的事实,原告诉请法院撤销被告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崇德南小区业主。2011年,崇德南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16年1月8日,被告在小区门口张贴公告,内容为:近半年来,因崇德南小区供水问题,引发物业管理上的混乱。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高度重视,批示有关部门抓紧解决。2015年12月23日,元宝区政府批示兴东办事处主持有市、区小区办,泰美社区,本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三联公司等领导参加的“关于崇德南小区物业管理专题会议”。会议经过商讨,决定由原开发单位的三联物业承接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6年1月8日,三联公司完成了交接工作。并向我小区业主诚恳表示,临危受命,不负众望。愿意接受崇德南小区业主委员会领导。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条例》,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与广大业主携手同心,搞好物业管理,建设团结、安定、美丽、和谐的家园。望广大业主周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进户证、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均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由业主共同决定,并应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从被告张贴的公告内容看,小区物业管理发生了混乱,需要重新聘任物业服务企业。此时,被告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共同作出决定。被告自行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包括原告在内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有法律依据,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崇德南小区业主委员会2016年1月8日作出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丹东市元宝区崇德南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小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