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获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获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获嘉县冯庄镇冯庄村东大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7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获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军、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家中因其儿子冯某丙的债务纠纷与前来要账的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秦屯村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将刘某左眼等部位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甲辩称,我原来供述的都是派出所交代我说的,那都不是我的本意,我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李华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认定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冯某甲在家中因其儿子冯某丙的债务纠纷与前来要账的焦作市山阳区李万乡秦屯村的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冯某甲用拳头将刘某左眼等部位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王某甲、施某、程某、王某乙、冯某乙、宋某、原某、冯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甲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冯某甲提出的其原来供述的都是派出所交代其说的,都不是其本意,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认定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甲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的事实,其在2015年7月8日、7月9日的两次供述中明确供认其用拳头朝刘某的眼部附近打了几拳,其在亲笔书写的供词中亦明确供认其在和刘某夺包过程中打了刘某眼部几拳,之后其让刘某书写还款两清的条子,开始刘某不写,其又打了刘某几拳。以上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刘某殴打致轻伤的事实,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与被告人冯某甲之子冯某丙之间曾有债权债务关系,案发当天,被害人刘某与耿某等人前往被告人冯某甲家要账,双方本可以通过协商妥善解决纠纷或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然而,双方却为此争执并引起打架,最终,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殴打致轻伤,在此过程中,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冯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希勇审判员 刘玉民审判员 马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桑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