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郜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郜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车文波,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轶,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李轶以李东东名义在原告所属钓鱼信用社贷款140000.00元,期限2年,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年利率10.8%,逾期利率为15.66%,利息结至2013年12月30日,结息25952.00元。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3617.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李轶再次在贷款确权书上签字,承认用李东东名在钓鱼信用社借款140000.00元,由其实际使用。现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给付利息53617.00元,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李轶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李轶拿李东东的身份证到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西丰县钓鱼信用社以李东东的名义贷款140000.00元,用于购货车。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0.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8日。2011年8月30日,被告李轶结息3444.00元,2011年12月5日,结息4074.00元,2012年3月28日结息4788.00元,2012年5月30日结息2646.00元,2013年5月31日结息30000.00元。2013年6月7日结息5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结息300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李轶在贷款确权书签字,被告李轶承认以李东东名在钓鱼信用社借款140000.00元,该笔借款由其实际使用。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5361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李轶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支付利息53617.00元,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作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轶持李东东的身份证以李东东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由被告实际使用后,被告再次在贷款确权书上签字,承认以李东东名义借款并实际使用该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轶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轶偿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00.00元。二、被告李轶支付原告西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3617.00元(利息计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172.00元、公告费300.00元,由被告李轶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丰武审 判 员 田宇才人民陪审员 陈松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都业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