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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2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孟峰与赵峰、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峰,赵峰,王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2807号原告刘孟峰,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代理人邓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充,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峰,男,1971年2月24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王玉芳,女,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代理人殷志刚,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孟峰与被告赵峰、王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峰委托代理人王充,被告赵峰,被告王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峰诉称,被告赵峰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间因资金紧张,共计从原告处借款1729500元,除2014年1月2日转款100万这笔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分外,其他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2014年10月23日,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为1669000元,被告赵峰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自2014年5月底起被告便停止支付任何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且被告王玉芳与被告赵峰是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赵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9000元及自2014年5月底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玉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孟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赵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峰向原告借款1669000元。证据2、银行转账凭条(2013年8月15日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17日20万元、2013年11月17日转款5万,2014年1月2日转款100万元、2014年2月15日转款279500元),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赵峰转款17295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峰确认被告赵峰尚欠原告本金1669000元。证据3,录音光盘一份。被告赵峰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转账凭证记载的事实是一种委托转账行为。原告与被告是相识十几年的好友,经常在一起吃饭、喝酒、打牌,互相了解,彼此信任。2013年夏,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认识了邯郸县上佳贸易公司经理张昌春。此后,原告委托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17日、11月17日、2014年1月2日、2月15日通过被告的银行卡转给张昌春1729500元。此后张昌春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委托被告分19次通过被告的银行卡向原告转款609325元。由于是及时清结,上述转账委托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被告只是原告与张昌春之间的“转账机”,与原告并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至于原告与张昌春之间的资金往来,那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写下的借据,原告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1669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并要求被告先写借条,随后去银行转款,于是被告就向原告写下了借据。但原告拿走借条后迟迟没有给被告转款,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催问,原告说钱不凑手,过几天再打,还说不凑手,过一段时间再催,原告说暂时没钱,这事就放下了。后来被告找原告要借条,原告说找不到了,被告认为那张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不能当证据使用,所以也未太在意。没想到今天原告拿着这张借条和以前委托被告转给张昌春的转账凭证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案是原告为规避风险,转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赵峰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委托转账清单两份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张昌春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转账行为系委托转账行为。被告王玉芳辩称,王玉芳与赵峰于2008年分居,因孩子的原因,直到2015年10月左右才起诉至邯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1日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在离婚之前,王玉芳与赵峰经济没有往来,孩子的费用各自负责一半,对于赵峰其他的经济往来不清楚,所以该笔借款属于赵峰的个人行为,王玉芳对此不知情。被告王玉芳为证实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邯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邯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已经离婚。法院判决房产归王玉芳所有。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二被告从2008年就已分居,故王玉芳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峰对原告刘孟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但是原告没有实际履行。转账系委托转账行为,是原告委托被告转给张昌春,转账的时间、金额、次数不相符。对录音不认可,录音不是被告所说,本案的基本事实就是刘孟峰把钱借给了张昌春,张昌春本人也承认。另外被告借原告100多万也不符合常理,被告也不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王玉芳对原告刘孟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赵峰的质证意见,另外转账全部系原告转给被告赵峰的,借条也是赵峰打的,被告王玉芳对此事不知情。对录音光盘,双方是否存在借款不清楚,赵峰是否借款与王玉芳无关。原告刘孟峰对被告赵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所写的还款清单中的2014年2月15日这笔是27950元,但是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是原告向被告转款。对其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银行流水上看,无法证明是原告委托被告赵峰转款,也无法证明张昌春是实际借款人,且张昌春向赵峰的转款记录全部没有规律,而且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张昌春也向赵峰转过钱,这些钱的发生时间早于原告第一次向赵峰出具借款的时间,所以赵峰的证据想要证明的目的无法说通。其所提供的与赵娜有关的转账记录,因赵娜与本案没有关系,属于案外人,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赵峰并未提供所谓的实际借款人张昌春与赵娜是夫妻关系的证明,显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赵峰所提供的农行的转账记录中其本人向原告转账均存在强烈的规律性,完全符合原告所述的有关本案的事实,也符合约定的利息,100万约定的利息是4分,其他借款的利息均是三分五。因证人未到庭,对证言不认可。被告王玉芳对被告赵峰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转账情况表无异议,对银行流水无异议。转账情况表及银行流水完全可以证明赵峰均是当天或者是第二天转给了张昌春,转账与王玉芳无关。对证言无异议,是真实可靠的,张昌春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原告刘孟峰对被告王玉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玉芳想要证明的证明目的,因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直至2015年年底,依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对对外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被告王玉芳所述的分居及双方财产独立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情,故王玉芳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峰对被告王玉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赵峰向原告刘孟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孟峰人民币壹佰陆拾陆万玖仟元整,借款人赵峰”。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峰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峰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赵峰银行账户转款5万,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赵峰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赵峰银行账户转款279500元。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峰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分别为:2013年9月15日14000元、2013年10月15日是18725元、2013年12月16日20400元、2014年1月15日20500元、2014年1月27日40000元、2014年3月5日40000元、2014年3月15日32500元、2014年4月2日40000元、2014年4月15日32500元、2014年5月4日40000元、2014年5月15日32500元、2014年6月3日40000元、2014年6月15日32500元、2014年7月2日40000元、2014年7月16日32500元、2014年10月17日86000元。2014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原告向被告赵峰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100万约定的利息是4分,其他借款的利息均是三分五另查明,被告赵峰与被告王玉芳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10月份,被告王玉芳以夫妻感情不和,自2008年开始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王玉芳与赵峰分居至今。2009年7月29日,双方以赵峰名义贷款150000元,共同购买位于邯山区水厂路滏水名居2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一套,截至2015年11月26日,贷款本金已还33787元,利息已还36373.39元,贷款本金余额1161213元。2009年1月4日,双方因购房及装修,共同向王乐军借款5万元整”。2015年12月11日,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山民初字第017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准予王玉芳与赵峰离婚;……三、位于邯山区水厂路滏水名居2号楼1单元1001号房产一套……归王玉芳所有;四、购房贷款116213元及利息、欠王乐军共同债务5万元由王玉芳负责偿还;五、王玉芳一次性给付赵峰35689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原告与被告赵峰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赵峰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借款被告赵峰应予偿还。被告赵峰辩称,被告赵峰只是原告与张昌春之间的“转账机”,与原告并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并提交署名张昌春的证人证言及其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张昌春未出庭作证,且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昌春向被告赵峰的转款时间及数额与被告赵峰向原告转款时间及数额并不对应,故对被告赵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刘孟峰认可2014年1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其他借款的利率为月利率3.5%,结合原告刘孟峰与被告赵峰的银行转账记录亦可印证该利率标准,故被告赵峰的还款中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折抵本金。第一笔借款20万元,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应还利息为6400元(36%÷360天×32天×200000),第二笔借款20万元,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15日,应还利息为6000元(36%÷360天×30天×200000),被告赵峰实际支付14000元,对于超出部分14000-6400-6000=1600元,折抵后本金为400000-1600=398400元。针对第一、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应还利息为11952元(36%÷360天×30天×398400),被告赵峰实际支付18725元,对于超出部分18725-11952=6773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398400-6773=391627元。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应还利息为12140元(36%÷360天×31天×391627),被告赵峰实际支付19250元,对于超出部分19250-12140=711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391627-7110=384517元。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应还利息为11920元(36%÷360天×31天×384517)。针对2013年11月17日借款5万,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应还利息为1500元(36%÷360天×30天×50000)。针对第一、第二、第三笔借款,被告赵峰实际支付利息20400元,对于超出部分20400-11920-1500=698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384517+50000-6980=428437元。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月15日,应还利息为12853元(36%÷360天×30天×428437),实际支付20500元,对于超出部分20500-12853=7647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428437-7647=420790元。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应还利息为24827元(36%÷360天×59天×420790)。针对2014年2月15日借款279500元,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应还利息为8106元(36%÷360天×29天×279500)。针对该四笔借款,被告赵峰实际支付利息32500元,尚欠24827+8106-32500=433元。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应还利息为21709元[36%÷360天×31天×(420790+279500)],实际支付3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32500-21709=10791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420790+279500-10791=689499元。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5日,应还利息为20685元(36%÷360天×30天×689499),实际支付3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32500-20685=11815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689499-11815=677684元。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应还利息为21008元(36%÷360天×31天×677684),实际支付3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32500-21008=11492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677684-11492=666192元。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应还利息为20652元(36%÷360天×31天×666192),实际支付32500元,对于超出部分32500-20652=11848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666192-11848=654344元。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应还利息为60854元(36%÷360天×93天×654344),实际支付8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86000-60854=25146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654344-25146=629198元。综上,针对上述四笔借款,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赵峰尚欠原告本金629198元,利息433元。针对2014年1月2日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27日,应还利息为26000元(36%÷360天×26天×1000000),实际支付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0000-26000=1400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1000000-14000=986000元。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应还利息为36482元(36%÷360天×37天×986000),实际支付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0000-36482=3518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986000-3518=982482元。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日,应还利息为27509元(36%÷360天×28天×982482),实际支付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0000-27509=15491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982482-15491=966991元。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4日,应还利息为30944元(36%÷360天×32天×966991),实际支付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0000-30944=9056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966991-9056=957935元。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3日,应还利息为30654元(36%÷360天×32天×957935),实际支付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0000-30654=9346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957935-9346=948589元。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7月2日,应还利息为27509元(36%÷360天×29天×948589),实际支付4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40000-27509=12491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为948589-12491=936098元。综上,针对该笔借款,截至2014年7月2日,被告赵峰尚欠原告本金93609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赵峰签订的借条,原告与被告赵峰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赵峰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峰与王玉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玉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被告王玉芳提交的判决显示在赵峰与王玉芳分居期间,两人以赵峰的名义贷款购买房产,并共同偿还购房贷款,共同借款进行房屋装修,并在离婚时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对被告王玉芳辩称自2008年年底开始分居,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芳应当对被告赵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孟峰借款本金1565296元、利息4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6529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玉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孟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1元,减半收取9910.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孟峰负担615.50元,被告赵峰、王玉芳负担14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伟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