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257号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公平,系被告表兄。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芦洪市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公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时间过于仓促,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由于性格上的差异,双方常为一些日常事互不相让,经常吵闹,无法再共同在一起生活,被告不与原告联系,不给原告生活费用,不管家庭,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抚养成年;各人的衣物归各人所有,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地点。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很牢,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承担小孩17年抚养费的一半51000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上半年,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3日生育男陈某乙,现在芦洪市中心小学读书,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沟通,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底因被告外出打工没有回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近来双方感情虽然出现了裂痕,但未破裂。只要以后双方能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增强家庭责任感,双方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魏凯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