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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某设备租赁部与党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设备租赁部,党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185号原告某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宁阳县城蒙馆路路南。负责人马某,任某设备租赁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党某,城镇居民。原告某设备租赁部与被告党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苗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备租赁部委托代理人吴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党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设备租赁部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双方经2014年7月18日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8月20日左右付清。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欠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判如所诉。被告党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和塔吊,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6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租赁费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元,备注:8月20号左右付,党某,2014年8月10日”。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20000元并在上述欠据中标注为“2014年8月15号付贰万元(2000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可以看出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原告已经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设备租赁部租赁费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党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