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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工业园区潭油西路。法定代表人凌克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广西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51号。法定代表人赵玉刚。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珍珠路100号22栋。负责人付光建。原告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公司)、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防城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武钢公司、武钢分公司无法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钢公司、武钢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至22日,武钢分公司因其生产及供应混凝土紧张等原因,从原告处购买了共计50845元的混凝土。经原告多次催促,武钢公司仍未支付上述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50845元及利息3483.36元给原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武钢公司、武钢分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武钢分公司系武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付光建为武钢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月8日,付光建、金某(字迹潦草无法辨认,以某字代替)、严光在原告出具的《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2013.12月)》上需方签收(结算)人处签字,该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为武钢建工集团;自2013年12月12日至22日期间收到原告销售金额共计50845元的混凝土。武钢分公司在对账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的《武钢建工混凝土防城港分公司对账单》收货单位处加盖公章,确认在2013年12月期间购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金额为508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结算单(2013.12月)》、《武钢建工混凝土防城港分公司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武钢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武钢分公司欠款50845元的事实已经武钢分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付光建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清楚,武钢分公司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武钢分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武钢公司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即武钢分公司对外所签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1月15日起算,但因原告与武钢分公司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对账单为债权凭证,仅能证明买卖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不能证明催告行为的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84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8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8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华欣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8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08元(原告已预交929元),由被告武汉钢铁建工集团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58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静静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覃 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