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杜德明与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行政其他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2执209号被执行人杜德明,男,194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被执行人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经营者杜林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2016)沪02行终128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杜德明、上海市青浦区林强观赏鱼经营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伟为审判员 吴永坚审判员 曹 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