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郭桂英与李海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弟,郭桂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弟,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俊红,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系上诉人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俊伟,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桂英,女,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成华,男,1986年3月22日生,汉族,榆次区村民,住本村,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李海弟因与被上诉人郭桂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日上午9时15分,榆次区东赵乡苏家庄村村民李海弟与邻居郭桂英因盖房子占地问题,引发矛盾。在同村村民边二小家大门口,李海弟用手打了郭桂英两耳光。事发当日,郭桂英即被送往晋中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郭桂英在晋中中医院门诊治疗3天,支付各项医疗费1781.7元。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5年7月22日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鉴定意见为伤者郭桂英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背部软组织挫伤,两处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海弟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庭审中,郭桂英陈述其还于2015年8月19日到晋中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但只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却未能提供诊疗手册或诊断证明;李海弟则认为郭桂英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合理部分,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郭桂英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病例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郭桂英、李海弟因琐事发生口角未妥善解决造成纠纷,期间李海弟将郭桂英殴打致伤,李海弟理应积极赔偿付郭桂英各项损失费用,李海弟应负全部责任。郭桂英主张的在晋中中医院医药费均有正规的医疗费票据并有诊疗手册和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确认。郭桂英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在晋中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因未能提供诊疗手册或诊断证明以证明该次治疗与李海弟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法不予确认。郭桂英虽未住院,但连续在晋中中医院门诊治疗3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计150元(50元×3天)。误工费应当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从事发之日计算3天计279元(93×3天)。护理费因郭桂英未能提供实际护理人的误工损失证明,应当以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天计250.4元(83×3)。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必然有交通方面的支出,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海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郭桂英医药费1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279元、护理费250.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0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17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70元。一审判决后,李海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北关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9月底收到传票及相关手续,定于2015年10月15日开庭。在2015年10月15日开庭当天,主审法官因被上诉人提供不出住院票据,任意推迟开庭时间至2015年10月22日,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法院举证通知书规定,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举证、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5年10月22日开庭当天被上诉人提供的16张票据中,只有3张共计400元的患者姓名是“郭桂英”。2、被上诉人并未住院,一审错误认定住院3天,从而导致判决过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答辩中,上诉人只同意住院前提下的赔偿,未住院不赔偿。3、此次事件因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出手而引起,被上诉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海弟的答辩意见:2015年10月15日下午就送去票据,不是放弃权利。票据都是本人的,都是医院出具的。各项赔偿费用都是合理的。我不可能去推对方,是对方先打的,派出所都有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因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业已通知当事人的庭审时间内进行,但庭审时间并非一经通知即不能调整,对上诉人所称原审变更开庭时间系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票据虽载明患者姓名为“郭贵英”,但该部分票据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诊断治疗建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该部分医药费,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未住院,但连续在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原审相应确定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称本案因被上诉人先对上诉人出手而引起,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海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姣瑞审判员 温志光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华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