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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1等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巩×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1995年因犯抢夺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11月19日减刑刑满后释放;2014年9月因敲诈勒索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6年1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起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巩×,男,1989年4月1日出生,于2015年12月13日被羁押,2016年1月2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于2016年1月22日起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月29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巩×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至13日,被告人张×1伙同巩×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公交车站附近,借口被撞到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先后对被害人孙×1、张×2、杨×、孙×2和敲诈勒索财物。被告人张×1、巩×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孙×1、张×2、杨×、孙×2和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2月5日至13日间,在本市丰台区丽泽桥公交车站被被告人张×1、巩×敲诈勒索财物的事实;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手机照片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在案发时间多次联系的事实;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丽泽桥公交车站;被告人张×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侦查阶段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辨认出本案作案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辨认出同案人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张家口监狱释放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1的前科劣迹情况;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及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巩×家属代其向法院缴纳退赔款人民币12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威胁方法向他人索要财物,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巩×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张×1、巩×均当庭认罪,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巩×积极退赔被害人财物,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的40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的日期折抵刑期4日,共计折抵刑期44日,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的40日及自2016年1月22日至1月28日被监视居住的日期折抵刑期4日,共计折抵刑期44日,刑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巩×退赔的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孙×1人民币二十元,退赔被害人张×2人民币八百元,退赔被害人杨×人民币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孙×2和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春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