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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玉忠与高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忠,高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1342号原告杨玉忠,男,汉族,1953年3月17日出生,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平罗县。被告高贵祥,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平罗县。原告杨玉忠与被告高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忠,被告高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以给农民工付工资,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款20000元本金,并约定每月付500元利息,2015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并书写借条一张。2015年8月11日,被告又因开税票结算工程款没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250元利息,答应三个月还清本息,如不能按期还清足额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并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8500元、违约金9000元,共计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贵祥辩称,本金数额属实,其认为没有违约金,原告要违约金不合理;利息其没有能力偿还,其只能给原告返还本金。原告出示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欠其借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金和利息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证据属实,条子是其打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其借原告本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被告高贵祥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付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500元利息,2015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并填写借条一张(借条格式样本由原告提供),且被告在30%违约金处按有手印。2015年8月11日,被告又因开税票结算工程款没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5,被告书写为2.5元,如不能按期还清足额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的违约金,并填写借条一张(借条格式样本由原告提供),且被告在30%违约金处按有手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原、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高贵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贵祥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8500元及违约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两笔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借款习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采信原告的主张;根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即主张了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予以支持68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11日);本院在利息计算中已经按年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高贵祥关于其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玉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6800元,共计36800元;二、驳回原告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杨玉忠负担134元,由被告高贵祥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